|
政策法規 |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
來源:本站原創 發布日期:2007-04-05 00:00:00 |
|
|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3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確定城市的規模和發展方向,實現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和進行城市建設,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本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國家實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50萬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20萬以上、不滿50萬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不滿20萬的城市。 第五條城市規劃必須符合我國國情,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系。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 第六條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計劃分步實施。 第七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國家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規劃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組織編制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規劃??h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應當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開發程序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四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嚴重洪水災害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采取相應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十七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八條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大城市、中等城市為了進一步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圍和容量,協調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在總體規劃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九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二十條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規劃。 |
|